申请人:山东漯效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62212号“郭大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3051405号“郭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980082号“郭大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并未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两引证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有机肥料;化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植物肥料、杀害虫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