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96973号“佳画 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佳画 畫 53296973

阅读:114988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临沂佳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梵高先生家居有限公司(原名义人:深圳市梵高先生艺术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3296973号“佳画 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070697号“荣耀佳画…

  申请人:临沂佳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梵高先生家居有限公司(原名义人:深圳市梵高先生艺术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3296973号“佳画 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070697号“荣耀佳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的“佳画”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佳画”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囤积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其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及品牌宣传册、企业及品牌资质及获奖证书、实景照片、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没有抄袭、复制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其均是基于企业发展需要申请的。申请人所提第53002479号决定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行业排行情况、获奖证明、店铺信息、无效宣告决定书、商标转让合同、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其他意见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纸板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深圳市梵高先生家居有限公司,我局将其视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6类图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以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纸板商品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不予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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