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玉贤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64576488号“上万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8822193号“上好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翻译。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简介、荣誉证明、销售资料、市场占有率证明、参展资料、广告宣传证明、在先裁定及判决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7月6日第18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宠物清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动物养殖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宠物清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动物养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上万佳”与引证商标“上好佳”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