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哈开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云成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8788237号“辣辣子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2655288号“辣子王牛肉面”商标、第50979094号“辣子王经典”商标、第56969158号“辣子王牛肉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高度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复制注册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
1.门店照片;
2.荣誉证书图片;
3.宣传图片、文章截图;
4.加盟合同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5.申请人名下公司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李静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2023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2021年5月20日、2022年1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辣辣子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认读文字“辣子王”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核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据2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或显示的商标标识均在荣誉证书左上角,难以认定该标识系荣誉证书的认定内容。证据3宣传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而宣传文章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4加盟合同及授权书的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5未体现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