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奇明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4433965号“黔北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263875号“荣耀”商标、第43983098号“荣耀”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荣耀”、“HONOR”商标已在手机等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媒体报道、行业排名、相关品牌介绍、网络销售平台展示信息、销售发票、网络检索结果、在先决定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21年12月27日、2022年8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巴黎公约》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荣耀”、“HONOR”商标在手机等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手机等商品在消费或服务对象、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