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贤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蒂力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54307号“JD POWER AND ASSOCIATE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339号决定,于2023年0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吉蒂力量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相关报道、服务协议及发票、官方网站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市场研究”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工商管理辅助;2.市场分析;3.市场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三决定并未对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阐述和说明,且根据申请人的市场调查,确未发现标注有复审商标的上述服务在市场上进行过宣传或销售。请求进行证据交换,并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供的服务包括通过开展市场研究和数据分析工作,发布调研报告介绍各个汽车公司在行业内细分领域的排名情况。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复审商标的各种表现形式均未改变显著特征,应构成有效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上海公司的企业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答辩人上海公司提供的奖杯照片;
4、客户对外展示奖杯的照片和报道;
5、奖项计划授权费报价单图片;
6、答辩人上海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对应发票;
7、答辩人上海公司官网宣传截图;
8、微信推送文章、微博及网页文章。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非商标性使用证据,报道、推送文章等均为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申请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部分证据对复审商标标识做了实质性改变,发票存在无法查验的问题,照片、官网截图均为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J.D.鲍威尔及合伙人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4月20日。现已转让至吉蒂力量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1月18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市场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是否在“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2为被申请人许可捷笛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备案公告,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服务协议尚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将为其合作公司提供市场调查研究服务。证据8中的网络文章显示了复审商标,根据其文章中的相关内容可知,J.D.Power and Associates已为他人提供调查研究服务。证据6、8大部分形成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可以证明已在“市场研究”类服务上进行使用。在案证据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影响相关公众对其识别,仍可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市场研究”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市场研究”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商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