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82219号“银玖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玖玖 54682219

阅读:64874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玖银玖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54682219号“银玖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中欣链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知识产权服务”,是《商标法…

  申请人: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玖银玖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54682219号“银玖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中欣链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知识产权服务”,是《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作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并非指定使用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上,据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被申请人在各个类别上大量申请商标,明显超出其合理经营范围,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之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中欣链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关系图谱;

  2、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情况截图;

  3、“中欣链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截图;

  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12月,是中国黄金协议理事单位、世界白银协会会员等。被申请人在贵金属产业及数字产业化平台经过数年的发展,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自身发展所需求,并非为规避法律之目的。“中欣链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虽曾在经营范围中注册了“知识产权服务”,但在后期经营发展中并未涉及注册商标及知识产权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商场截图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存金所贵金属有限公司于2021年03月26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给水、空中运输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金玖银玖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2021年07月23日中欣链证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欣公司)将经营范围变更,删除“知识产权服务”项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中,虽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与中欣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在2021年7月中欣公司已将经营范围变更,删除“知识产权服务”项目,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不包括商标代理,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了商标代理业务,故被申请人并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中欣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在无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同商事主体依法独立行使各自权利,不能因为控股关系而当然地认定诉争商标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除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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