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永全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7869号“夏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4137号决定,于2023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在同一批撤三案件中提供的发票、产品照片、论坛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汽车”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小汽车;2.汽车;3.卧车;4.运货车;5.叉车;6.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车厢(铁路);2.陆;3.空;4.水或铁路运载器;5.自行车;6.高架缆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夏利”商标是天津汽车产业的标志与象征,也已经成为天津文化的一部分。复审商标至今一直在使用,从事相关商业活动,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图片;
2、驰名商标的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体现。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中,未提供决定书中提及的发票、产品照片、论坛截图等证据,在本案中,不应使用非本案证据,且复审商标与另一案件商标并不相同。因未提供引用的证据,故申请人调取了同一批案件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将两组证据一并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且相关证据中未提到“汽车”商品。早在本案指定期限之前就已经有多家权威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的“夏利”停产的事件,在停产后被申请人已丧失整车生产资质。被申请人的试用理由无事实依据,事实不清楚,相关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证据:发票查验信息;同一编印1995年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的通知;媒体报道“夏利”停产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小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现已转让至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小汽车;汽车;卧车;运货车;叉车;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车厢(铁路);陆;空;水或铁路运载器;自行车;高架缆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我局调取了撤三决定书中所述的同一批撤三案件(注册号605920)的证据,经核实,与申请人质证意见中所提及的相关证据相同,我局在此一并审理。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3、库存备件照片;
4、发票;
5、网络汽车轮胎截图;
6、汽车保有量统计数据。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在“小汽车;汽车;卧车;运货车;叉车;汽车轮胎”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3、6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2、5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使用情况。证据4发票中所涉及的商品并非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小汽车;汽车;卧车;运货车;叉车;汽车轮胎”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