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45418号“HEUSCH AACHEN SIRIU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HEUSCH AACHEN SIRIUS*及图 53145418

阅读:39746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莞城光伟刀片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西鑫鸿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9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豪使”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推…

  申请人:东莞市莞城光伟刀片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江西鑫鸿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9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豪使”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9020886号“豪使HEUSCH AACHEN及图”商标、第35096129号“HEUS CHLAA CHEN H193588 MADE IN XTNHONG”商标、第35094174号“HEUS CHLAA CHEN H193588 MADE IN XTNHONG”商标、第35138207号“HEUS HH AA CHEN H193588 MADE IN XTNHONG及图”商标、第35132277号“HEUS HH AA CHEN H193588 MADE IN XTNHONG及图”商标、第43153036号“豪使HEUS HH AA CHEN H193588 MADE IN XTNHONG及图”商标、第49995432号“豪使HCHECH AASECH H758241 MADE IN HAOSHI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四、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恶意明显,必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企业信息;

  2、原异议人厂区照片、产品宣传册、使用照片;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

  5、相关案例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USCH AACHEN SIRIU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皮革修整机;刀片(机器部件);合成纤维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020886号“豪使HEUSCH AACHEN及图”、第49995432号“豪使HCHECHLAASECH H758241 MADE IN HAOS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切草机刀片;锯台(机器部件);纺织工业用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合成纤维设备;纺织工业用机器;刀(机器部件);剪削刀(机器);切草机刀片;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45418号“HEUSCH AACHEN SIRIUS及图”商标在“刀片(机器部件);合成纤维设备;纺织工业用机器;刀(机器部件);剪削刀(机器);切草机刀片;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合作伙伴,原异议人申请引证商标具有恶意。综上,请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图片;

  2、合同、发票、证据;

  3、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凭证、公证件;

  4、专利证书。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合成纤维设备、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七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纤维设备、工业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切割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HEUSCH AACHEN SIRIU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HEUSCH AACHEN”、引证商标四、五、六显著识别字母部分“HEUS CHLAA CHEN H193588”、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字母部分“HCHECH AASECH H758241 MADE IN HAOSH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原异议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亦为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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