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大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29907号“BO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3778号“BOE”商标、第7083781号“BOE”商标、第14636282号“BOE”商标、第14636285号“BOE”商标、第38002098号“BO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