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延边鼎先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8982号“初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初胆”系申请人独创商标品牌,即代表最初的胆量或者最原始的胆色,这里的胆是指胆色、胆量的意思,与药用的名词胆并无任何关系,且“初胆”是独创性较强的标识,整体被赋予实际寓意,用作商标使用在“人参”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初胆”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