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75432号“ARTISANLOB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中国内地享有极高知名度,已经在金融、建筑行业获得了很高的认可和良好的商誉,为广大相关公众熟知。申请商标中的“ARTISAN LOBBY”是申请人独创的词汇组合,非英语中的固定搭配,为臆造词语,且申请商标中还含有申请人特殊设计图形标识,使得商标整体更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63363号“工匠ARTISAN”商标、第31126695号“七工匠ARTISAN7”商标、第27748522号“ARTISAN MOTOR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三之间能够共存,且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ARTISANLOBBY”可译为“工匠大厅”,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