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伊斯糖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思佳
异议人罗伊斯糖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思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0期《商标公告》第50977764号“KISS ROY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ISS ROY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巧克力;糖果;蛋糕;盒饭;意式面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50771号“ROYCE'”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563235号“ROYCE'”商标,以及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1741596号“ROYC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谷类制品;面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巧克力;糖果;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ROYCE'”,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并使用于“巧克力”商品上的“ROYCE’”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足够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977764号“KISS ROYCE'”商标在“咖啡;巧克力;糖果;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膨化食品);冰淇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