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宇灵境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智慧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18644号“宇灵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含有中文词汇“灵境”,其不具备相关“欺骗性”,也不存在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主要从事工业数字化、物联网领域的开发与生产,其商标取“宇灵境”与其研发、生产领域相契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灵境”相关的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灵境”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灵境”与宗教活动场所名称近似,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