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730381号“S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DA及图 68730381

阅读:85915 2024-01-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30381号“S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1081号“SS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48009号“SDA”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30381号“S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1081号“SS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48009号“S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于市场上。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SDA”与引证商标一“SSDA”、引证商标二“SDA”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汽车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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