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羲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46829号“羲和园 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98702号商标、第12567808号商标、第9914045号商标、第9986760号商标、第9986774号商标、第9986779号商标、第45832458号商标、第66758085号商标、第15943613号商标、第159465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不含误导性描述,不具有欺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茶;茶饮料;黑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项目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五、六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未获准注册,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咖啡;谷类制品;面条”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中含有“茶”,使用在“茶;茶饮料;黑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七、九、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