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星辰天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064727号“Neuton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97540号图形商标、第57097540A号图形商标、第49554416号“AKUME及图”商标、第4511627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同时,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在市场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简介页面打印件及申请人商标设计理念说明。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59871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所做决定为有效决定。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测量、计算机软件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测量、技术研究、云计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较为突出醒目,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其与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