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上好酒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51695554号“上好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7875号“上好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商标的抄袭、摹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证据;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2010年-2020年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4、2015-2017上海市食品协议出具市场占有率证明;
5、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连续三年参展合同(2018、2019、2020年);
6、申请人在 1996 年 7 月暑期合刊的《小主人报》上所刊登的“上好佳”、“OISHI”宣传广告;
7、申请人“上好佳”商标刊登“上海市著名商标展示街”(2002 年);
8、申请人上好佳刊登《中国少年儿童》(2003 年);
9、申请人 2019 年与“孟鹤堂、周九良”代言协议、发票;
10、申请人 2020 年与“王一博”代言田园薯片的协议、发票;
11、申请人 2020 年与“斐娜晨”联名服装,并参加上海时装秀;
12、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