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70291号“温暖工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温暖工房 69170291

阅读:131924 2024-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冼毅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170291号“温暖工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极具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8940号“温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5823号“温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

  申请人:冼毅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170291号“温暖工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极具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88940号“温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45823号“温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推广使用,已经获得消费者的广泛熟知与认可,其使用和注册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温暖工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温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用电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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