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利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52948号“大光明星趣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64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64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772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4318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4440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8539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333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三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作出了部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