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87269号“花開国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39845号“花開國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具有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的真实意图,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3、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4、申请人是著名酒类生产企业,申请商标于申请人而言意义重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相关案件资料、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申请人即为申请商标的原始注册申请人。除本案申请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其余四千多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利口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3、“國色”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