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138520号“戴雅森DAIYAS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戴雅森DAIYASEN 41138520

阅读:189497 2024-01-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秀红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41138520号“戴雅森DAIYA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725327号“戴森”商标、第37106632号“戴森”商标、第45071497…

  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秀红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41138520号“戴雅森DAIYAS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725327号“戴森”商标、第37106632号“戴森”商标、第45071497号“戴森”商标、第16820875号“DYSON”商标、第16820884号“DYSON”商标、第26725262号“DY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6334836号“dyson”商标、第6369539号“戴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七为真空吸尘器、手持式真空吸尘器、无线吸尘器、开关磁阻马达、将微粒从气流中分离出的设备、分离器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用电器”销售,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戴参”、“带森DAISEN”等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针对性抢注申请人驰名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了消费者,并且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3、申请人名下中国专利列表;

  4、申请人最早在中国使用“戴森/dyson”商标的证明;

  5、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商标列表、店铺列表;

  6、产品销售排名情况及证明;

  7、申请人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8、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经营的个体工商信息;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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