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捷太格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沈阳辽通光阳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1日对第43712525号“瓦光轴承KOYO-ZWZ及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438075号“KOYO”商标、第143987号“KOYO”商标、第12781509号“KOY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行为,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信息详情;
2、商标注册详情;
3、在先裁定;
4、产品介绍、公司历史、现状及在中国发展情况的介绍;
5、相关宣传、报道;
6、在中国的轴承销售额列表;
7、部分广告复印件;
8、合作协议、续费协议;
9、参加轴承展会相关的账单及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具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1、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且已公告,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著作权。申请人并未提交在先的版权登记证书、公开发表等材料表明其对“KOYO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轴承”,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四、商标是否为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域外证据未进行翻译或发票、销售额列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商品相比较,存在一定行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