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小智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44960671号“惠得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033869号“得物”商标、第43353702号“得物毒”商标、第31049962号“得佳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指向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陈小智共在21个类别上申请了40余件商标,商标申请时间均在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超出了其作为自然人的实际使用需要。被申请人除抄袭、摹仿申请人“得物”品牌的争议商标“惠得物”外,其还申请了“劲视明”(摹仿眼部护理品牌“珍视明”)、“绝劲”(摹仿食品品牌“绝味”)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将其已注册的“鼎格”、“绝劲”、“粟可享 SOFORTJOY”、“迅猛龙”等商标在商标售卖网站上高价出售。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出售牟利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应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得物”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得物”简介;
2、申请人及“得物”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在微博、抖音、小红书等平台上的宣传推广;
4、“得物”平台所获媒体报道、平台参展情况;
5、得物平台上的产品图片及鉴别证明;
6、得物平台防伪“四件套”版权证明、采购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在社会公益方面做出的贡献;
8、假冒“得物”平台鉴定标识相关案件的刑事判决书;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恶意表现、被申请人商标售卖情况;
12、“毒”品牌升级为“得物”的媒体报道;
13、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前述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慧得物”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威校e线”、“私邦宝”、“轻乐购”、“释乐购”等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一的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因此,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之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6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慧得物”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威校e线”、“私邦宝”、“轻乐购”、“释乐购”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品牌“威校”、“邦宝”、“乐购”等相同或近似。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可知,被申请人还将其多件注册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挂售,恶意注册商标意图明显。被申请人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