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610378号“斯高得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斯高得农 58610378

阅读:64613 2024-01-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斯高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斯高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62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5486…

  申请人:湖南斯高德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斯高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62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45486952号“斯高德”商标、第52372972号“斯高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斯高德”经原异议人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光盘):

  1、原异议人《3D动画宣传合同》及制作完成的宣传视频;

  2、原异议人已完工项目视频。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斯高得农”,指定使用于第44类“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他农用化学品的喷洒;农场设备出租;再造林服务;园林景观设计;农具出租;医疗诊所服务;公共卫生浴;动物养殖;卫生设备出租;灭害虫(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86952号、第52372972号“斯高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的“动物养殖;兽医辅助;动物清洁;宠物清洁;水产养殖服务;试管受精(替动物);农场设备出租;植物养护;虫害防治服务(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人工授精(替动物)”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动物养殖;再造林服务;园林景观设计;农场设备出租;农具出租;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他农用化学品的喷洒;灭害虫(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610378号“斯高得农”商标在“动物养殖;再造林服务;园林景观设计;农场设备出租;农具出租;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他农用化学品的喷洒;灭害虫(为农业、水产养殖业、园艺或林业目的)”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于2021年11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养殖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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