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15178号《关于第53248944号“BDUC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30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由字母“BDUCK”组成,基于涉案证据该商标标志确为原告所独创,亦具有一定显著特征。在诉讼中,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授权业务代理合同、品牌授权、天猫旗舰店销售网页公证书、时间戳取证视频、原告授权公司的官方微博网页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鞋、服装、袜”等商品上已经就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同时结合原告公司自身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发展所需等进行考量,基于其在行政诉讼阶段所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涉案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可以推翻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 《商标法》 第四条第一款的认定结论。因此,基于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补充提交的证据,涉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27336163号“B.B.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公告无效,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宣告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在行政诉讼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