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INGE,INC.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4259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549881号“HIN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1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48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由于第15933748号“HING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被撤销并依法公告,故引证商标五已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第45类服务上予以核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领土延伸保护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本案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重新进行判断。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28342602号“HINGE”商标、第28335393号“赫千科技 HINGE”商标、第22023740号“HINGE TECH”商标、第22023786号“HINGE TECH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5类全部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