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旺
委托代理人:遵义市秉行企业事务代理中心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214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028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表达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我局人,申请商标系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产生关联联想,尤其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更易混淆或产生关联联想,从而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