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62807号“五谷拾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五谷拾粥 70762807

阅读:124226 2024-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娄亚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62807号“五谷拾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0711号“伍谷九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

  申请人:娄亚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62807号“五谷拾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0711号“伍谷九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粥”使用在使用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以外的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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