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99626号“中臣ZHONG 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9434915号“中臣创联ZHONGCHENCHUANGLIAN”商标、第4343111号“ZHONG CHEN及图”商标、第11660679号“宸ZHONGCHEN及图”商标、第648508号“忠臣”商标、第12140313号“忠臣LOYOLA”商标、第62678971号“忠臣”商标、第66276135号图形商标、第21223919号图形商标、第126789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八、九在图形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