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14572号“三联茂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三联茂昌 47314572

阅读:64994 2024-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丰三联茂昌眼镜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74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茂昌”眼镜是历经了近一个世纪并经久不衰的眼镜行业著名品牌,在业内具…

  申请人:大丰三联茂昌眼镜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茂昌眼镜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74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茂昌”眼镜是历经了近一个世纪并经久不衰的眼镜行业著名品牌,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1284982号“茂昌”商标、第15906217号“茂昌”商标、第34803969号“三联茂昌”商标、第34803973号“三联茂昌”商标、第23262579号“茂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三联”与“茂昌”均为知名企业字号,且“茂昌”是眼镜行业的百年老字号,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三联”及“茂昌”字号的联合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三、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并构成代理机构在非代理业务上注册商标的情形,其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对中华老字号的保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

  2、1959年茂昌眼镜公司合营工商信息、相关批复、经营信息记录;

  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广告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4、大众点评相关信息及店铺照片、销售发票、记账资料、销售额等;

  5、相关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三联茂昌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牙科;治疗服务;眼科服务;牙科美容;塑身理疗;提供戒烟服务;体重控制咨询服务;理发店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4803969号“三联茂昌”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药咨询;保健站;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管理型医疗保健服务;医疗辅助服务;健康咨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牙科;治疗服务;眼科服务;牙科美容;塑身理疗;提供戒烟服务;体重控制咨询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多件商标。对于此种情况被异议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应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314572号“三联茂昌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展,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合法注册的公司,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短期内注册多件含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是申请人企业依据业务发展需要,不具有囤积、抢注商标,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及裁定书、决定书;

  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3、“茂昌”相关商标信息;

  4、品牌宣传培训发票;

  5、相关判决书;

  6、三联茂昌实际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12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牙科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44、5、3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医药咨询;隐形眼镜用溶液;化妆品等商品与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未包含商标代理相关服务。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200余件商标,其中,除多件“茂三联昌”、“三联茂昌”、“SAN LIAN MAO CHANG”商标外,还注册有第70502321号图形商标、第61693043号“SU ZU KI HONAMI及图”商标、第60468133号“辛斤东方”商标、第51895363号“CH AN PING爱橙安品”商标、第37806630号“D.I.C及图”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医药咨询;隐形眼镜用溶液;化妆品”等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发店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牙科”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医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字号在眼镜行相关服务上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字号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19年2月26日,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变更经营范围删除商标代理服务,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其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商标代理相关项目,故其并非《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的“三联茂昌”及“茂昌”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独创性、显著性,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标通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已在眼镜店相关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还有多件“茂三联昌”、“三联茂昌”、“SAN LIAN MAO CHANG”商标以及第70502321号图形商标、第61693043号“SU ZU KI HONAMI及图”商标、第60468133号“辛斤东方”商标、第51895363号“CH AN PING爱橙安品”商标、第37806630号“D.I.C及图”商标等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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