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普鑫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69768号“普鑫战虎PUXINZHAN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根据其企业字号独创设计而成,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079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普鑫”系列商标的延续。引证商标并未使用,市场上并没有投入使用的痕迹。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指代事物、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为限,所有人地域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