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46807号“鹏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鹏弘 39546807

阅读:88164 2024-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鹏弘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39546807号“鹏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540744号“鹏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

  申请人:大连鹏鸿木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鹏弘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对第39546807号“鹏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1540744号“鹏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6942517号“新鹏鸿”商标、第28340579号“新鹏鸿NEW PENGHONG”商标、第10831768号“金鹏鸿”商标、第42657173号“鹏鸿集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6、在先案件裁决书及判决书;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济南鹏弘家居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橱柜、厨房碗柜、鞋柜、衣柜、书柜、美容柜(家具)、桌子、沙发、床”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地板、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椅子(座椅)、床、沙发、床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胶合板”商品上曾于2010年01月15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9类胶合板等商品功能用途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橱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鹏弘”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鹏鸿”文字构成近似、呼叫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等。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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