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学萍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梅良雄
申请人因第12950598号“F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128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12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和实地的调查,复审商标近三年未曾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2、样品单;
3、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转账凭证;
4、场所拍摄视频及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 2015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泉州玉汝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授权日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被许可人于复审期间向福建华海实业有限公司、泉州福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休闲鞋商品,销售合同中均出现了复审商标注册号及名称,并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休闲鞋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休闲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