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强创美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48230号“舒美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32946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0474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商品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在“帽子”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士鞋;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舒美康”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康舒美”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士鞋;皮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头戴物);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