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烟南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13225号“卤匠LU 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62178号“老卤匠”商标、第23785752号“卤匠匠卤”商标、第26709984号“小卤匠”商标、第27094576号“老卤匠”商标、第41806533号“小卤匠”商标、第41521522号“卤匠铺”商标、第50388413号“卤一匠 卤一匠印”商标、第54041390号“卤匠世家”商标、第61302826号“大卤匠”商标、第66305849号“金卤匠”商标、第69803143号“好卤匠”商标、第45076719号“匠卤现捞”商标、第28500336号“LUJ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卤匠LU JIA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