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鼎道智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557458号“道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9535629号、第594462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主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道鼎”与引证商标二“鼎道”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