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拉食品有限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3017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125465号商标、第15125547号商标、第52069040号商标、第520934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销决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黄色糖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图形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黄色糖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