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12910号“UNIFIED HM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19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2类)、第1726354号“HOLLYLAND及图”商标、第31551432号“Tage Ai及图”商标、第383782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起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介绍;引证商标一、四商标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第9类)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7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6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68期《商标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一(第9类)、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2类)、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2类)、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