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537998号“维意尊weiyiz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意尊weiyizun 45537998

阅读:128775 2024-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泽区音瑟百货网店 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第45537998号“维意尊weiyiz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使用在家具产品上的“维意WAYES”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第4140575号“维意…

  申请人:佛山维尚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泽区音瑟百货网店

  

  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第45537998号“维意尊weiyiz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使用在家具产品上的“维意WAYES”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第4140575号“维意WAY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二、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共申请注册57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在各大商标买卖平台标价公开出售。另查,被申请人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是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其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售卖商标的主观恶意,严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使用及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第42874931号“维意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所获荣誉证书、领导视察资料、申请人参与国家行业标准制定资料、行业排名;

  3、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4、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申请人特许品牌“维意WAYES”备案信息、维意定制家具店铺分布图、销售发票、特许经营合同;

  6、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

  7、媒体报道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SANDRO SMILE”、“NERDY PEGGY”、“THOM BEUAEGM”、“AMI POOJA”、“卡萨丁Karserdin”等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品牌近似。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维意尊”与引证商标二“维意绘家”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考勤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维意WAYES”商标经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未达到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考勤机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品牌“SANDRO”、“NERDY”、“THOM BROWNE”、“ami”、“卡萨帝”等近似。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实际使用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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