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89537号“伍靓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伍靓液 36089537

阅读:110844 2024-0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亚莎 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第36089537号“伍靓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五粮液”作为申请人最具代表性品牌,显著性…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亚莎

  

  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第36089537号“伍靓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液”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五粮液”作为申请人最具代表性品牌,显著性极强,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指向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44262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沿袭“五粮液”商标的显著文字及发音结构,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权益。四、被申请人与成都市尖壮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为关联主体,其连续实施恶意摹仿抢注商标行为,恶意囤积商标资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产生误认以及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名下包含“五粮”的商标档案信息;

  3、所获荣誉证书、驰名商标保护资料;

  4、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成都市尖壮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与成都市尖壮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百度地图检索截图、其摹仿抢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0类茶等商品、第33类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1991年9月19日,申请人“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被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郫”、“县豆”、“瓣”商标,其中“县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伍靓液”与引证商标一“五粮液”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时,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事实3可知,其“五粮液”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且结合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

本文《关于第36089537号“伍靓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伍靓液 360895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4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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