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苏师大产学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01443号“自然恩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41402号“原乡人 nature’s boon及图”商标、第33770857号“nature boon”商标、第33772474号“Nature Boon及图”商标、第39628932号“原乡人 nature’s boon及图”商标、第21340802号“自然恩维”商标、第25171236号“自然恩维”商标、第8382055号“英玖绿及图”商标、第8382047号“英玖红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亦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自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已属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因此,申请人不能因其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而使得申请商标具备获得注册的正当性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