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联捷(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06117号“COTTON REPUBL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类“护发素;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浸清洁剂的清洁布;化妆用棉签;儿童用化妆品;化妆棉”商品、第9类“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关于申请商标在第21类的注册申请,申请人请求明确申请商标与两件第14类引证商标构成冲突的商品,并发商标审查意见书征求申请人是否放弃冲突商品的意见,申请人认为第21类申请商标与第14类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1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
2、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有多件“棉花共和国”“COTTON REPUBLIC”商标已获准注册,且亦有其他含“共和国”“REPUBLIC”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 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依据我局驳回决定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第21类商品的驳回决定补充以下审查意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杯;开瓶器(电动或非电动);厨房用具;运动用饮水瓶;盆(容器)”商品上与第5220009号“棉花共和国”商标、第5220010号“COTTON REPUBLIC”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于2023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并要求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次性提交我局。
针对我局的审查意见书,申请人未提交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我局驳回决定引证了第5220013号“棉花共和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0014号“COTTON REPUBL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20011号“棉花共和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20012号“COTTON REPUBL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20009号“棉花共和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20010号“COTTON REPUBL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经复审认为,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类护发素、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个人清洁或祛味用阴道洗液、浸清洁剂的清洁布、化妆用棉签、儿童用化妆品、化妆棉商品、第9类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抛光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量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含义基本相同,与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杯;开瓶器(电动或非电动);厨房用具;运动用饮水瓶;盆(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准使用的家用贵重金属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刷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商标仅由文字“COTTON REPUBLIC”构成,其中文字“REPUBLIC”中文含义为“共和国、共和政体”,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5、9、10、20、21、24类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