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怀化怀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柱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99930号“怀乡怀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提出的申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964327号“怀乡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48164号“怀乡怀品 怀化 一粒种子改变世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产品包装图片、宣传报道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撤回注册申请已被核准,且撤回公告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怀乡怀味”与引证商标一“怀乡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