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35382号“豆柴院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豆柴院子 49735382

阅读:133447 2024-0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豆柴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煜桥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49735382号“豆柴院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宠物食品、宠物用品及宠物医疗综合服务运营企业,“豆柴”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最早在先使用品牌,创立于2014年…

  申请人:深圳市豆柴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迷猪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煜桥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49735382号“豆柴院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宠物食品、宠物用品及宠物医疗综合服务运营企业,“豆柴”是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最早在先使用品牌,创立于2014年,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3303515号“豆柴”商标、第47626825号“豆柴”商标、第18861741号“豆柴Docile及图”商标、第22041423号“豆柴”商标、第36687249号“豆柴”商标、第14493808号“豆柴”商标、第43366908号“豆柴Docile及图”商标、第59272869号“豆柴原动力”商标、第23199000号“豆柴”商标、第18861935号“豆柴Docile及图”商标、第18861361号“豆柴Docile及图”商标、第22041362号“豆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摹仿抢注。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企业介绍、荣誉等;

  2、品牌宣传推广、门店名单;

  3、参展合同、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06月20日通过第184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7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收银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7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0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03类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05类杀螨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八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收银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豆柴”等商标商品/服务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的损害。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豆柴院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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