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陶氏益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597416号“美服陶氏益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4407号“陶氏益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3421号“陶氏益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369470号“陶氏益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两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动物肥料”等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生长调节剂”两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在该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本案的审理范围为:申请商标在“前述“动物肥料”等复审商品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动物肥料”等全部复审商品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动物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动物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服陶氏益农”与引证商标三“陶氏益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