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芳豪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跨域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50692号“熊猫管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23号“熊猫牌PANDA BRAND及图”商标、第5683641号“熊猫牌PANDA BRAND及图”商标、第22972144号“熊猫小管家”商标、第4204373号“一熊一猫一”商标、第6978322号“熊猫家及图”商标、第31172963号“大熊猫管家”商标、第40885114号“熊猫肚肚及图”商标、第20390999号“熊猫TV”商标、第22655426号“熊猫美工坊”商标、第65542713号“熊猫牌PANDA BRAND及图”商标、第23962493号“熊猫严选”商标、第22183294号“熊猫互娱”商标、第67254266号“熊猫洗脸XIONGMAOXILIAN及图”商标、第64375339号“熊猫泉水”商标、第67585389号“熊猫”商标、第44146723号“熊猫小管家”商标、第19630181号“新熊猫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差距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一直在正常的经营范围内合理有效地进行宣传使用,并且本案申请商标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版权局进行登记。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六、十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发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六、十七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六、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六、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