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方希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小金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45305765号“豫小金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豫小金豆”其中“豫”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河南省的简称,不利于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容易造成市场混乱,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整体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第1009059号“金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在行业内具有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进行注册,是明显的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利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荣誉证书、企业相关信息、报道;
3、销售合同、发票;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申请人的商标不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法。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是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没有对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或其含义进行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整体构成有别于地名。相关公众通过被申请人名称联想到地名,且可能导致产地误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5、“小金县”搜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细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0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豫小金豆”与引证商标认读文字“金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细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细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整体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