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创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能量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丹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5日对第59666737号“雷霆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587465号“雷霆之怒”商标、第41172850号“雷霆之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个人,名下申请商标却多达112件,涉及45个大类,申请时间非常集中,量大且类别广,且部分商标为知名宗教活动地点,热点商标,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损害他人在先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决定书;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报道等资料;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05月13日通过第183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3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左云县雷丹口腔诊所经营者,类型为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医疗服务。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至45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1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至45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1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对提供者资质等有特别要求的第4类电能、第12类汽车、第13类炸药、第34类烟草、第36类银行、第41类教育、第43类养老院、第45类开保险锁等商品或服务项目。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数量明显超出其作为自然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正常需求,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无线电广播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雷霆之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