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密市华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州市华友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9日对第62733975号“华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800925号“珠锯及图”商标、第35451835号“华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引起相关给公众的混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业属性相同,二者每年同时参加一场展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华锯”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品牌授权书;
3、商标使用图片、淘宝定制截图;
4、淘宝代运营合同书、微信认证申请公函;
5、“华锯”展览会、宣传册、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审查,不存在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欠缺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6、展会临近视频;
7、网页截图;
8、广告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9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9月0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07类食品包装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双方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亦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金属制品*锯条”等商品销售范围已延及至被申请人所在省份。“华锯”并非固有词汇,争议商标“华锯”与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及商标文字构成相同,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以上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特定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2日